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對陳世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對陳世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14號被告陳世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聰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住處,飲用葡萄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去其岳母住處。嗣至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大里區益民路1段與益民路1段62巷口時,不慎與 張文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對陳世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文彥 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係於102年7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飲酒後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晚上7時11分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斯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之始,至為吐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相距已近3小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3hr=0.3984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