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16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三號、第一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被告丙○○交付之帳戶資料為:帳號、提款卡、密碼(不包括存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二)而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網路購物匯款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為由,向被害人甲○○、乙○○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轉帳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