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違犯妨害風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同欄第3行之「又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證據欄一第3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類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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