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法院判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