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於在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8月19日至98年8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21時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6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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