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壹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方式更正補充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起訴書載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廟宇廁所,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扣案物品更正為「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二八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一○九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二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亦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