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關於「98年8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年9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之詐欺集團得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丙○○及丁○○得逞,侵害其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