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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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驗餘含塑膠袋重捌點陸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5日某時分,在基隆市○○路某處,以新臺幣20,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8.687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8.681公克),而非法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尚未及施用,即因形跡可疑,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0.883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0.882公克,甲○○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8.687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8.681公克)。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1673號鑑定書
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於96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塑膠袋驗餘重8.681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含塑膠袋重8.681公克),內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1673號鑑定書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卷內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非法持有毛重8.68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於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何文賢 經過時,發覺可疑攔檢時,甲○○自動由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毛重0.883公克之K他命1小包交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何文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與扣案毛重8.68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毛重8.68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毛重0.883公克之K他命1小包,則移請報告機關,依同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
三、報告義旨雖另認被告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K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是核其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有間,並不能以該條項罪責相加,本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本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聲請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