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 邱慕儒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應陳報被告之年籍住址基本資料,並應按被告人數壹人提出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另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被告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邱慕儒」,有關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基本資料均付之闕如。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