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34號聲請人己○○
丁○○戊○○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己○○、丁○○、戊○○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另聲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子、次女,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與法相符,應准予備查,已發函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第一順位之子女輩繼承人中,尚有 張瑞珍 並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己○○、丁○○、戊○○等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從拋棄。從而,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