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第2605號、第3120號、第3432號、第3582號、第54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附近
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4)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三段
319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
近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4樓中興商旅113號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7年5月19日凌晨2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凌晨1時2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86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至尊社區(
起訴書誤載為「於107年5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上午
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㈥於107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3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施用一級毒品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白色
粉末或透明結晶共3包,經被告自 陳係伊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卷第73頁、第127頁)。本院考量遍查卷內資料,未發現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或透明結晶共3包送鑑定之報告,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34頁反面),則該等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應由,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0.20公│││含包裝袋1只)│克,因鑑驗取用0.0070公克,驗餘毛重0.193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卷,││││第142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含包裝袋1只)│73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卷第3432號卷,第47頁)。│├──┼───────────┼───────────────────────────┤│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含包裝袋2只)│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總重0.52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卷第3582號卷,第39頁)。│├──┼───────────┼───────────────────────────┤│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6│││1包(含包裝袋1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驗餘毛重0.6559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卷,││││第53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