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詎僅攤還部分本金4萬3,194元及繳付至89年
2月9日止之利息外,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014元,仍不足
293萬3,242元之本金及自9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