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文科 ,嗣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正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73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73169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81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7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67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978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