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0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國川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擔任司機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頭號碼005-ZX號、板台號碼Y9-21號平版式拖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該路與國道一號便道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國道一號便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依道路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前行,致擦撞同向在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 張運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運英遂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撞擊地面,並遭被告車輛輾壓腹部,致受有創傷性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鄧國川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運英之夫 劉建榮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國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故查訪表(警卷第11頁)、肇事營業曳引車行車之紀錄器(警卷第1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060號函(偵一卷第16-1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
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58號函(偵二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8-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相驗卷第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90002077號函(相驗卷第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61頁)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7張(警卷第17-28頁)、肇事車輛勘查採證照片81張(警卷第43-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從事貨運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乃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禮讓直行車先行,終於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復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的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之過失情節亦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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