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王志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致與被害人陳免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陳麗華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被告王志隆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6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隆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通興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台北縣新莊地區出發運送貨物,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抵台中地區稍事休息後,再於同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繼續運送貨物,嗣該日上午7時45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該路段與建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氣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志隆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撞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騎乘腳踏車於慢車道之陳免,致陳免人車倒地後,遭王志隆所駕之貨車輾壓,並因顱骨骨折、胸腹鈍挫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免之女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志隆之自白│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其於││││上揭時、地因疲勞駕駛而於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騎乘腳踏車之死者陳免,致陳││││免因而死亡之事實。│├──┼───────────┼───────────────┤│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之人,其於│││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上揭時、地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撞擊騎乘腳踏車之死者陳免,致陳│││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免因顱骨骨折、胸腹鈍挫傷而死亡│││㈡、現場採證照片、王志│之事實。│││隆之駕駛執照、本署99年││││度相字第72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二、核被告王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復坦承犯行,然其肇事情節非輕,又造成告訴人之家庭破碎及額外負擔,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美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沈國有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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