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美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出監,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94年度簡字第6291號、95年度訴字第1664號、95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1年2月、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劉美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和平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5日晚上6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赤崁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美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代號:岡990167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5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劉美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又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入獄服刑完畢,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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