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文思遂 被告 林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500元裁判費,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萬9,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