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家紅 相對人 尹開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尹開泰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尹開泰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合計為2,700,000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立有借據2紙為證。詎相對人除攤還本息至105年6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65,3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屢經催討未為清償,依雙方所簽訂借據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10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一件、台北興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32字第2878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