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傅薏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許純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傅薏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人傅薏真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傅薏真(原名 傅台英 )與 傅台生傅台成 、傅蘭英、 傅台安傅竹英傅菊英 (下簡稱上訴人等)於原審刑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上訴人許純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張進富 (下簡稱許純美等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許純美等2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406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下簡稱附民第26號卷)第1頁至第4頁】,嗣原審刑事庭就被上訴人許純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上訴人等敗訴駁回,對此,上訴人等就對許純美敗訴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傅薏真於9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許純美應給付1億元予傅薏真(見本院卷㈠第191頁),經本院99年11月22日於準備程序時確認,並於99年12月2日上訴人傅薏真以追加訴訟標的狀表示其追加,並於100年6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訟標的(補正)狀,補正其追加之標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9至65頁),再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為其個人請求金額,與其他當事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282頁、卷㈢第33頁背面)。故本院核其追加請求總計為1億元,應繳納裁判費133萬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傅薏真就其追加之訴,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傅薏真繳納,茲限上訴人傅薏真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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