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06號、第101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洋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官大洋前曾⑴於民國88年4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88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⑷又於89年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提起上訴期間,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⑸又於89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⑷⑸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後,復與前述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
6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不知悔改,竟與張文昇(迨其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100年8月10日上午8時至同月15日晚上10時10分間之某時許,由張文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官大洋至新竹縣○○鄉○○街○○號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文昇在該處把風,而由官大洋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許世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自小客車離開。 嗣經警 於1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坡頭漁港附近查獲官大洋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另於100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官大洋、張文昇分別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及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員山火車站附近,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春男 所有、由其員工 陳文賢 使用停放於鐵軌旁之型號久保田SK13號挖土機1部得手,並由官大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該挖土機離開,且載運至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嗣經陳文賢報警處理,由警調閱員山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官大洋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官大洋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下稱第10122號卷】第5至8頁、第61至63頁、第66頁、第9506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
二、同案被告張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0122號卷第
9至16頁、100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下稱第9506號卷】第15至22頁、第73至7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賢於警詢之證訴(見第10122號卷第17至19頁、第9506號卷第43至4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許世良於警詢之指訴(見第10122號卷第20至22頁、第9506號卷第46至48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見第10122號卷第23至25頁)。
六、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第10122號卷第24至34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官大洋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官大洋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張文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官大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及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考量被告前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及共犯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