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類,迄同日二十二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九一八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晴,路況為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已轉為紅燈,前行車輛已暫停等待燈號轉換,仍繼續前行,加以酒後反應遲緩,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明谷 駕駛已停等燈號轉換之七L-三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明谷受有頸部及腰部肌腱扭傷等傷害。甲○○駕駛車輛肇事後,對受撞車輛內之人受有傷害已能預見,竟仍倒車後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明谷記下車牌號碼,始報警查獲,經警於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謂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倘被告於飲酒之初,尚無犯罪之意圖,祗因飲酒至醉,雖非全然缺乏知覺,但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即難謂非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以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上訴人係於精神耗弱狀態中肇事逃逸,請求就肇事逃逸部分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是故意肇事逃逸的,因為當時喝醉酒。」等語(見偵查卷第第二九頁),其於第一審亦稱:「當時喝醉了,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且上訴人肇事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實施測試觀察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分許,並發現上訴人有飲酒後說話含糊不清、多話等現象,此有酒精測試紀錄、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判決並參考學者之研究,認為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BAC值(%)介於0.一五至0.五時,會產生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力及理解與事實不符,而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約近三小時,經警實施呼氣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換算BAC值約為0.一九九五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則於肇事當時,上訴人是否已酒醉至進入恍惚狀態,致其判斷力及理解與事實不符,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程度?此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亦不採納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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