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妻 李雪芳 經營出版事業,與藥商戊○○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嗣其間因出版合作計畫破局而迭生齟齬。嗣乙○○因不堪戊○○時以簡訊、傳真加以騷擾,遂於民國93年1月2日清晨3時許,前往戊○○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1之3號住處理論,戊○○隨即報警處理,乙○○經警前來勸導,乃佯裝離開上址。詎乙○○心有不甘,於該日清晨4時許返回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見戊○○在丁○○所經營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早餐店前吃早餐,而有機可乘,竟與某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上前挑釁,戊○○見狀走出該早餐店外,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趁機以衣物包裹不詳之物,持該物揮擊戊○○之頭部,乙○○則趁戊○○猝不及防、重心不穩之際,由正面撲倒戊○○,並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踹踢戊○○之頭部及身體,致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兩處(各長3公分、4公分)、右肩3X3公分鈍挫傷、左胸5X5公分鈍挫傷、右側聲帶水腫、右大腿皮下血腫15X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為告訴人戊○○騷擾之事前往戊○○住處,希望戊○○之妻能加以制止,然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戊○○遭人毆打之時,其並未在案發現場,更不可能毆打告訴人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1月2
日凌晨2時24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一些下流的話,我太太聽到是被告的聲音就將電話拿給我,我請被告有事明天再說,被告就將行動電話掛斷,之後被告又從他的出版社不斷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說一些威脅、恐嚇的話,還說要帶兄弟來找我,我於是不接電話直接將電話掛了好幾次。我和我太太覺得很害怕,所以先打電話到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警員要我去我住處所在的中和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又到中和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太太在凌晨3點多打電話告訴我,有二人到我住處去踹門,我就請警員到我中和的住處查看。我返回住處時,就看到兩名警員與被告在我家樓下馬路旁說話,…被告態度很差,…還咆哮說我賣假藥、勾引他太太,警員請他到派出所,被告不理警員逕自離開,…警員說被告不是現行犯無法逮捕,就回去派出所。後來我就到鄰居丁○○開的早餐店買早餐準備帶回家吃,那時丁○○剛開始準備開店,我在那裡一邊與丁○○聊天一邊等,大概等了10分鐘,這段時間我沒有回家,…後來我就站在騎樓的料理台旁邊吃早餐,被告就打我的行動電話,說我報警是孬種,後來我看到被告從馬路邊講電話邊走過來,…走到早餐店前的馬路中間那裡挑釁我,被告說『來啊、來啊』還比著手勢,說了幾次我不記得,被告的音量我都聽得到,我想丁○○應該也有聽到。…被告看我走過去,一下子走過來、一下子又退回去,說『來啊、來啊』,來回好幾次,最後一次從我正面衝上來要抓我的手,我就擋,想要引開我的注意,之後有一個人從右後方衝出來,用布包著不規則形狀的東西,從我頭部正上方砸過來,…,之後我昏倒就不知道了,我受傷的部位是頭部左上方,是我在轉頭時才打到頭部左上方。…我不記得被告當天穿何種顏色衣服,認得長相就夠了,另一個打我的人我完全不知道他穿何種衣服或長相,因為我只看到一個黑影,覺得他高大,但不知道有沒有比我高」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4至9頁)。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復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見93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第12至13頁、第42至43頁),可見告訴人戊○○所為指述,已非全然子虛。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乃其自導自演而來云云,
然查,告訴人戊○○係於93年1月2日清晨4時45分許,經
119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經該院初步縫合治療後,轉往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至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出院,經該院診斷結果,告訴人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兩處3公分、4公分,右肩3X3公分鈍挫傷、左胸5X5公分鈍挫傷、右側聲帶水腫、右大腿皮下血腫15X15公分」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9月4日函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7月14日函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丙○93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戊○○於93年1月2日遭人毆擊後未久,即行送醫治療,其傷勢顯與其所指述遭人毆擊乙事具有密切關連。而上開傷勢中,有關肩部及胸部之鈍挫傷與右大腿之皮下血腫,均與告訴人戊○○指述係遭人踹踢所致者相符,而頭皮撕裂傷部分,亦與告訴人戊○○所述其受人持不明物品揮擊頭部乙節一致,更可見告訴人戊○○並無捏造傷勢。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平整之切割傷,此觀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即知,是被告以告訴人戊○○乃以刀片自傷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㈢雖告訴人戊○○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曾
指稱:「李雪芳和乙○○為夫妻, 李新和 、 李成和 是李雪芳的弟弟,李雪芳開出版社,我是藥商,因為買書而認識,李雪芳希望我介紹日本的廠商授權她出版,後來她毀約,我制止她不理,並寫傳真及存證信函給她,李雪芳不高興,於93年1月2日清晨就找乙○○、李新和、李成和三人到中和市○○路○號路口找我,我報警後,警察前來處理,警察走後,乙○○一個人回來叫我出去,我出去後,有一個人拿著布包著的東西躲在箱型車後面,往我頭上砸下去,我昏倒後,他們就一直踢我,說要給我死」等語(見丙○93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第26頁)。然其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確定乙○○是主謀及攻擊我的人,李新和及李成和是我個人研判,因他二人是李雪芳的弟弟,且我之前有2時24分的電話錄音,二人均是外省口音,所以我想是他們二人,而請求調查」等語(見丙○93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第13頁),且其就受乙○○攻擊之經過所陳,亦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是告訴人戊○○之指述並無何矛盾之處可言。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個人
在騎樓外揮手叫戊○○過去,那時戊○○正在跟我聊天,我背對那個人,戊○○則面向那個人,…我看到戊○○一直看我的後方,覺得奇怪才轉頭看,就看到那個人用手比要戊○○過去,戊○○過去的時候,我也跟過去,沒想到車子旁邊又有一個人,他拿一包東西向戊○○揮過去,…戊○○被那包東西揮到後,叫戊○○出去的那個人就從正面將戊○○撲倒,兩個人還一直踢戊○○的身體、頭部,其中有一個人以國語口音說『給你死』。我在旁邊勸架,叫他們不要打,後來戊○○就倒地不起,前後時間不到1分鐘,我是立即跟出去看的,戊○○與叫他出去的那人並未在馬路上僵持很久」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2至7頁)。觀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我那天在賣早點,戊○○在旁邊買早點,我聽到有人叫戊○○出去,就看到二人先是扭打,另一人好像用衣服包著石頭很用力朝戊○○頭部揮過去,戊○○快要昏倒,然後被告整個人撲上去,戊○○就向後仰倒下去,接著被告與另一個人猛踢戊○○頭部」等語(見丙○93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第41頁),前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就若干細節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有關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足見該細節或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記憶已有模糊所致。被告雖辯稱:證人丁○○僅能指認被告,卻無法指認另一持不明物品攻擊之人之特徵,故其所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攻擊告訴人戊○○之人之形貌,已具體指出其中一人為本件被告,然其亦描述被告當時有戴眼鏡、身形看起來比較瘦等語,倘證人丁○○有意攀誣被告,大可按被告在庭時未戴眼鏡、身形較胖等形象而為精確指述,況證人丁○○亦稱其因案發前曾看過被告2次,且其中一次是在日間(見本院95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第6頁),則證人丁○○得以一眼認出攻擊戊○○之人即為被告,亦合於常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證人丁○○所述,適可佐證告訴人戊○○指述之真實性。
㈤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看到戊○
○開車回來,後來有二位警察到場,戊○○、被告和警察談了一會兒,大約5至10分鐘,警察就走了,被告也走了,那時被告只有一個人,後來戊○○到隔壁和早餐店老闆聊天,聊了半個多小時,之後戊○○就在早餐店和檳榔攤之間的馬路上被打,我是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了才出來看,出來時就看到有人拿長長的、用衣服蓋住的東西打戊○○,戊○○正好倒在地上,對方二人還一直踢戊○○的頭,有說『讓他死』,是用台語或國語、及何人說的我都不記得。打了一陣子,對方就走到福祥路口被一部車子接走了,時間大約只有幾分鐘,我無法指認二名歹徒的特徵,也不知有無戴眼鏡,但其中一人就是被告,因為被告在該日案發之前有在檳榔攤跟我講過話,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9至12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和市○○路○○號賣檳榔,當日凌晨2、3點的時候,被告來找戊○○,後來下樓說戊○○賣假藥、勾引人家老婆,後來戊○○帶二名警察回來,談一談大夥都散了,戊○○就在附近吃早餐,後來我聽到早餐店老闆說『不要這樣』,我出去看時,戊○○倒在地上流血,有二人其中一人踢戊○○的頭,那人就是被告,還有一人拿長棍子用外套包著打戊○○,後來他們就坐旁邊的車走了」等語(見丙○93年度他字第7573號卷第41頁),其所述亦屬前後一致,已可見證人己○○所述非虛。雖證人己○○稱該不明身分之人所持攻擊告訴人戊○○之物品為長棍狀,與前開證人丁○○所述持「一包東西」或「石頭」類之物品稍有出入,然證人己○○係於聽聞證人丁○○叫喊始出外觀看,本未見聞告訴人戊○○遭人毆打之始末,況由證人己○○前往案發現場至被告偕另一人離開之時間僅數分鐘,證人己○○在情緒緊張之狀況下未能注意該不明物品之具體形狀,亦屬常情,是證人己○○所言應可採信,益見告訴人戊○○所為指述與事實相符。
㈥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辯稱其於93年1月
2日凌晨3、4時許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查,證人 陳俊良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大約是在93年1月2日清晨4時前接近交接班的時候到中和派出所報案,說有一位呂先生從新店過來,要我們到場處理,所以由我陪同戊○○到中和市○○路○○號前檳榔攤處,當時有看到被告一人在現場,沒有其他同伴,我勸導被告及戊○○靜待司法程序,不要再行爭執,大約5至10分鐘以後,被告才心不甘情不願地往福祥路方向走路離開,我看著被告走到看不到的距離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16至17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12月9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55692號函所附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查。由上開證人陳俊良所述,可見被告確曾於93年1月2日清晨3時許前往找告訴人戊○○理論。參諸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中和派出所報案時,於清晨3點多尚接獲其妻電話表示有人至其住處踹門,與證人陳俊良前開所稱接獲報案時間是凌晨4時前接近交接班時間等情以觀,可見證人陳俊良前往中和市○○路○號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戊○○糾紛之時間,已是93年1月2日清晨3時許近4時之間,且證人陳俊良亦稱其在現場處理5至10分鐘後被告始行離去,則被告經警目睹其離開中和市○○路之時間應已近當日清晨
4時許,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凌晨3、4時許人在家中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被告又以告訴人戊○○直至於93年7月1日始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執為告訴人戊○○所述不實之抗辯。然何時提出告訴之,本屬告訴人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以告訴人遲疑是否提訴,而遽認告訴人指述有所瑕疵,否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之保障即失其意義。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戊○○心地很軟,又與被告之妻有一段情,他希望被告之妻能向他道歉,所以才一直沒有提出告訴,戊○○一直表示只要被告之妻道歉就可以不告」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14頁),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見解所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經查,本件被告雖夥同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傷,然由告訴人戊○○頭部之傷勢僅前頭皮二處裂傷(3公分X0.5公分、4公分X0.5公分),經縫合治療後轉至台大醫院治療,翌日上午告訴人戊○○即行出院,此觀之本院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台大醫院之急診病歷即明,足見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並非致命重傷。況且,該不詳男子係以衣服包裹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戊○○之頭部,由告訴人戊○○上開傷勢,亦可見該物品應非尖銳之重物,否則告訴人戊○○之傷勢理當不僅於此,苟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戊○○於死地,大可趁告訴人戊○○不及防備之際,以銳器攻擊告訴人戊○○,又何需以衣物包裹該不詳物品持以攻擊?再者,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雖又於告訴人戊○○倒地後施加踹踢,然由告訴人戊○○受有鈍挫傷部位均在身體或四肢,亦非人體重要致命位置。由上述被告毆擊告訴人戊○○之手段及部位,均可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縱令被告口出「給你死」等語,至多僅屬基於其與告訴人戊○○間長期糾紛而生之洩恨語氣,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可言。依照上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與本院前開所認,乃屬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疇,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因與告訴人戊○○間之出版糾紛結怨,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施加毆打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戊○○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戊○○迄今均未和解,且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夥同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以攻擊告訴人戊○○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