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闖紅燈行駛係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案件,因事隔多年,伊已無印象,且豐原監理站經過三年後才寄裁決書說本人有未繳納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行政罰裁處權時效立法之意旨,及法理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至裁決之日止逾三年之久,其裁決已顯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二個月之規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右轉等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其親自簽收之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倘受處分人並無上開交通違規情節,自無率然於該張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之理,是其空言辯稱:事隔多年,已不記得有無違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是以交通違規案件之相關時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若未逾舉發後五年之期限,行政機關仍得裁決並執行。至於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規定,則因該法尚未正式施行而為本院所無從援用;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二個月內逕行裁決規定,亦僅屬訓示規定,行政機關縱未於二個月內逕予裁決,仍不因而發生裁處權消滅之結果。是以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並於同日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裁決,雖自舉發後已逾三年,然因尚未逾五年之時效規定,上開裁決仍無違法可言。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非有據,要難為採。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示之闖紅燈交通違規事由,堪可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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