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五號二樓獨資商號「紅禔飲料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竟基於利用人頭充當該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利用知情之甲○○(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審理中)擔任紅禔飲料店之負責人,並持紅禔飲料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甲○○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致稅捐稽徵機關誤以乙○○非實際負責人,而對名義負責人甲○○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乙○○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綜合所得稅一百九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甲○○無力繳納上開稅款出面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紅禔飲料店之員工 林莉玲 、洪國緯、 沈鼎中 、 姚春滿 及 張芫楨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甲○○核算之稅額繳款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處分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事件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臺中市分局、民權稽徵所函文資料、紅禔飲料店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另被告係逃漏上開稅額,並均已過核課期間等情,亦經證人即稅捐稽徵人員 張美秀 及 劉秀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曾有分期繳納已過核課期間之所有逃漏稅款之意,然無力於短期內全數繳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顯然尚知悔悟,又其犯罪手段平和,惟逃漏稅款至鉅,嚴重影響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且逃避國民依法應盡之納稅義務,致國庫稅收減少,行為甚為不正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