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8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20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擅將上訴人所有停車位之車輛進出磁卡予以消磁,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審認未構成侵權行為,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情,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準用第463條復準用第
2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租金損害與1萬元之慰撫金,嗣於本院民國95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起訴之撤回,故上訴人撤回前開慰撫金請求部分之訴,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玫瑰森活社區住戶,詎被上訴人竟因上訴人生病住院未能及時繳付管理費,竟自93年10月22日起將上訴人所有而出租予他人使用於該地區地下1樓編號194、195號及地下2樓編號114號停車位之車輛進出磁卡予以消磁,使承租人無法正常使用停車位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致上訴人不得不另行租用其他停車位供原承租人使用,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嗣原告雖以書面函請被告回復原狀,以利原告所有停車位得以正常使用,然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所有前開停車位3個,上訴人以每個車位每月35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然被上訴人遽將上訴人提供予承租人使用進出停車場之磁卡消磁,致承租人不能使用上訴人之車位,迫使上訴人須另行租用同停車場之其他停車位供原承租人停車使用,造成上訴人之租金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3年10月3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計6個月租金之損害共63000元(3500元×3×6=6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被上訴人限制未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藉此催促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儘速繳費,即因目的與手段間不具關連性及比例性而屬不法,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車輛進出之磁卡消磁僅係促使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業經上訴人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車位磁卡消磁,係依停車場門禁管制規約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所為之處分,停車場門禁管制規約係由第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所定,經過公告後實施,當時無人異議。
㈡、本案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管理費給付之訴,經鈞院94年度板小第15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鈞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前案94年度板小字第151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已載明「係因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積欠多期管理費未繳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因而造成被告損害,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案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增列賠償金額再行起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前因其欠繳管理費,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起將其所有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地下1樓編號194、195號及地下2樓編號114號停車位之車輛進出磁卡予以消磁,其上開三車位原均出租予他人,因磁卡遭消磁,致其須向他人另租用二車位供原承租人使用,另原承租人 吳錫賢 則轉向他人承租,致其受有6個月租金之損害共63000元(3500×6=6300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1紙、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催繳管理費,將其車位磁卡消磁,已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以:本案事實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上訴人在前案已以租金收益之損害主張抵銷,經鈞院94年度板小第15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無理由,並經鈞院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案復以同一事實理由增列賠償金額再行起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消磁係被上訴人依停車場門禁管制規約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所為之處分,本件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因其積欠管理費未繳之可歸責事由所致,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車位磁卡消磁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㈢、本件訴訟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向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上訴人於該案中以被上訴人將其車位消磁致其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並據以主張抵銷管理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小字第152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認定上訴人之汽機車通行卡遭被上訴人消磁後,縱使造成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不便,而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其係因被告積欠多期管理費未繳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以租金收益之損害21000元抵銷積欠之管理費無理由等情,嗣經本院以94年度小上字第1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152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案全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雖曾於前案中以租金收益之損害主張抵銷,惟前案法院係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前案法院乃以「債務不履行」為上訴人抵銷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加以審理,本件上訴人則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既未經裁判,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車位消磁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有積欠應繳管理費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係由玫瑰森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所組成,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其職掌及權限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依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者,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准許被上訴人得依訴訟程序,要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其積欠之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照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停車場門禁管制規約第7條之規定將上訴人之磁卡消磁,並提出玫瑰森活社區停車場門禁管制規約影本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會議紀錄影本各
1份為證,觀諸該規約第7條係規定:「未按期繳納管理費達2個月以上者,由管理委員會逕行將該停車卡消磁,直到該車主攜帶所有權狀及繳納管理費至辦理之當月份時,方由管理委員會恢復該停車卡。」惟此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事項,並非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議之範疇,而上開停車場門禁管制規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實施,為兩造所不爭,則該規約對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該社區規約曾授權被上訴人對於未繳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消磁之方式,限制其使用停車位之任何證明。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維護事項,雖有賴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費用共同負擔,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並非其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對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逕將上訴人之車位磁卡消磁,限制其使用其所有之停車位,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實欠缺關聯性及比例性,應屬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車位所有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為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核屬違背法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㈦、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