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2、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巳○○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 毛漢清 (通緝中)、 楊國亮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巳○○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強仔 」及「 王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至2月間,由楊國亮、毛漢清在高雄縣大寮山區架設捕鴿網,巳○○則在山區路口把風,而結夥三人,趁附表所示己○○、丁○○、卯○○、寅○○、丑○○、辛○○、辰○○、癸○○、壬○○、丙○○、甲○○、子○○、 陳文獻 、戊○○等人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補而竊取之。毛漢清、楊國亮、巳○○並於得手後,隨即告知「強仔」有捕獲賽鴿,「強仔」即以取得1隻鴿子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交予毛漢清或楊國亮,毛漢清、楊國亮取得1隻鴿子再分別給予巳○○550元及100元做為酬勞、巳○○,毛漢清再將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告知「強仔」,再由「強仔」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開鴿主揚言「須將附表壹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附表所示 周賜和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恐嚇上揭鴿主,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己○○、丁○○、卯○○、寅○○、丑○○、辛○○、辰○○、癸○○、壬○○、丙○○、甲○○、子○○、陳文獻、戊○○(係在彰化縣「中庄仔郵局」匯款)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附表壹所示之周賜和、 李文宗陸原綺江國安林豐華 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周賜和等人是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待上揭鴿主確已匯款後,由「強仔」指示毛漢清、楊國亮將捕獲之賽鴿放回;其後再由集團成員「王仔」開車載庚○○至提款機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庚○○,而庚○○可知該匯款係經竊取他人賽鴿並對於賽鴿失主恐嚇取財後之得款,竟仍與「王仔」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受「王仔」之指示提領鴿主所匯款項,庚○○每次領款可得1000元或2000元或由「王仔」買東西予庚○○作為酬勞。嗣於96年3月2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楊國亮於偵查中為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上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庚○○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國亮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鴿主己○○、丁○○、卯○○、寅○○、丑○○、辛○○、辰○○、癸○○、壬○○、丙○○、甲○○、子○○、陳文獻、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巳○○、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雖可知匯款係經竊取他人賽鴿並對於賽鴿失主恐嚇取財後之得款,仍加以提領,惟其陳稱不知竊盜賽鴿當時,係以結夥三人之方式竊取,故被告庚○○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庚○○普通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巳○○與楊國亮、毛漢清及綽號「強仔」及「王仔」之成年男子間,就結夥三人上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與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普通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等於96年1月
11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3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1月17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4所示之4隻賽鴿,為一竊盜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1月21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1月25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1月26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0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1月30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5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1月31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6、7、8所示之賽鴿,為一竊盜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2月9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2月10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2月12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3、9、11所示之賽鴿,為一竊盜行為觸犯數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等於96年2月16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賽鴿,自應論以一竊盜罪;綜上,被告等應論以11件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如附表壹編號1至15之15件恐嚇取財犯行(其中附表壹編號10、11之被害人分別於2個時間被恐嚇2次,故仍論以2個恐嚇取財行為)應分論併罰,而論以15件恐嚇取財罪。被告等上開所犯11件竊盜罪與15件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巳○○、庚○○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強仔」以取得1隻鴿子資料為1100元之代價給予毛漢清或楊國亮,毛漢清、楊國亮再以取得1隻鴿子分別給予被告巳○○550元及100元做為酬勞,原審判決認「強仔」
以取得1隻鴿子資料為1000元或1100元之代價分配予毛漢清、楊國亮、巳○○,未見精確,尚有未洽。㈡「強仔」係指示毛漢清、楊國亮將捕獲之賽鴿放回,原審判決認「強仔」指示毛漢清、楊國亮、巳○○將捕獲之賽鴿放回,亦有未合。另被告庚○○每次領款可得1000元或2000元或由「王仔」買東西予庚○○作為酬勞,原審判決未論「王仔」有買東西作為酬勞乙節,容有未當。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審論其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卻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即有可議。㈣原審認被告庚○○與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就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於附表所載被告庚○○竊盜部分之主文,卻未載「共同」竊盜罪之共同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巳○○、庚○○提起上訴,均認希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尚非無理由(詳如下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巳○○、庚○○犯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之財物損害,其2人分別擔任竊盜把風及領款之工作,被告巳○○之情節較被告庚○○為重,惟其2人實際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巳○○如附表貳所示之刑、被告庚○○如附表參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就各罪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分別對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巳○○、庚○○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刑章,事後深具悔意,被告巳○○並分別與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郵寄被害款項予被害人,有和解書、郵政匯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庚○○僅參與事後領款之工作,情節較輕,其2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因被告2人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2人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2人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被告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匯款│匯入帳戶││││間及數│金額│││││量│││├──┼───┼───┼───┼────┤│1│丁○○│96年2│3,000│0000000-││││月16日││0000000││││││李文宗││││1隻│││├──┼───┼───┼───┼────┤│2│卯○○│96年1│2,500│0000000-││││月25日││0000000││││││陸原綺││││1隻│││├──┼───┼───┼───┼────┤│3│寅○○│96年2│7,000│0000000-││││月12日││0000000││││││陸原綺││││2隻│││├──┼───┼───┼───┼────┤│4│丑○○│96年2│2,500│0000000-││││月9日││0000000││││││陸原綺││││1隻│││├──┼───┼───┼───┼────┤│5│辛○○│96年1│2,000│0000000-││││月21日││0000000││││││ 姚文龍 ││││1隻│││├──┼───┼───┼───┼────┤│6│辰○○│96年1│2,500│0000000-││││月31日││0000000││││││江國安││││1隻│││├──┼───┼───┼───┼────┤│7│癸○○│96年1│2,500│0000000-││││月31日││0000000││││││江國安││││1隻│││├──┼───┼───┼───┼────┤│8│壬○○│96年1│2,500│0000000-││││月31日││0000000││││││江國安││││1隻│││├──┼───┼───┼───┼────┤│9│丙○○│96年2│10,000│0000000-││││月12日││0000000││││││陸原綺││││1隻│││├──┼───┼───┼───┼────┤│10│甲○○│96年1│2,500│0000000-││││月26日││0000000││││││陸原綺││││1隻│││├──┼───┼───┼───┼────┤│11│甲○○│96年2│3,000│0000000-││││月12日││0000000││││││陸原綺││││1隻│││├──┼───┼───┼───┼────┤│12│子○○│96年2│2,500│0000000-││││月10日││0000000││││││陸原綺││││1隻│││├──┼───┼───┼───┼────┤│13│己○○│96年1│2,000│板信商業││││月11日││銀行││││││000-0000││││1隻││00000000││││││85││││││周賜和│├──┼───┼───┼───┼────┤│14│陳文獻│96年1│8,000│臺灣企銀││││月17日││北屯分行││││││00000000││││4隻││281││││││林豐華││││││││││││合作金庫││││││衛道分行││││││00000000││││││36152│├──┼───┼───┼───┼────┤│15│戊○○│96年1│2,000│0000000-││││月30日││0000000││││││江國安││││1隻│││││││││└──┴───┴───┴───┴────┘附表貳┌─┬──────────┬───────────┬─────┬────┐│編││││本院判決││號│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各量處刑││││││度│├─┼──────────┼───────────┼─────┼────┤│1│巳○○竊取如附表壹所│竊盜(11罪)│刑法第321│巳○○結│││示被害人等之賽鴿││條第1項第│夥三人以│││││4款加重竊│上竊盜,│││││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下均同,││││││共11次)│├─┼──────────┼───────────┼─────┼────┤│2│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恐嚇取財(15罪)│刑法第346│巳○○共│││之所有,以恐嚇使如附││條第1項恐│同意圖為│││表壹所示被害人將本人││嚇取財罪。│自己不法│││之物交付│││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下均同,││││││共15次)││││││。│└─┴──────────┴───────────┴─────┴────┘附表參┌─┬──────────┬───────────┬─────┬────┐│編││││本院判決││號│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各量處刑││││││度│├─┼──────────┼───────────┼─────┼────┤│1│庚○○竊取如附表壹所│竊盜(11罪)│刑法第320│庚○○共│││示被害人等之賽鴿││條第1項普│同竊盜,│││││通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下均同,││││││共11次)│├─┼──────────┼───────────┼─────┼────┤│2│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恐嚇取財(15罪)│刑法第346│庚○○共│││之所有,以恐嚇使如附││條第1項恐│同意圖為│││表壹所示被害人將本人││嚇取財罪。│自己不法│││之物交付│││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以││││││下均同,││││││共15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