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涂國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 陳政揚 )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警惕,因友人 陳進雄 曾向其表示甲○○(己○○小學同學)積欠陳進雄互助會款,為代陳進雄催討會款,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邀同並搭乘不知情之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戰神遊藝場,欲找甲○○催討會款,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前之某分許,抵達戰神遊藝場後,丁○○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戰神遊藝場對面之仁和路旁,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戰神遊藝場,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戰神遊藝場前之停車場,己○○見甲○○下車後,旋即穿越仁和路,走至戰神遊藝場前、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向甲○○催討會款,遭甲○○拒絕後,己○○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腳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無法言語,下肢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床需輪椅活動,而達毀敗語能及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庚○○、 陳嘉隆 、陳進雄等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廣聖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均係負責為甲○○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己○○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回答「(你有打甲○○嗎?)沒有。」「(案發當天,你有在遊樂場前打甲○○嗎?)沒有。」「(你有確實看到是誰打甲○○嗎?)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六八四○號鑑定書(見偵卷第一0五頁)在卷可佐。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見偵卷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附卷足憑,依上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實知悉小學同學甲○○積欠其友人陳進雄互助會款,且曾與丁○○於上開時間,前往戰神遊藝場找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戊○○、乙○○三人,在戊○○家裡討論陳進雄的會錢要如何向甲○○催討的事情,乙○○叫丁○○載伊去甲○○工作的戰神遊藝場那邊,伊下車問甲○○會錢要不要還,他說不還,伊就跟甲○○發生口角,後來乙○○跟戊○○開車過來,甲○○講他老闆庚○○家的窗戶被打破,是 伊和 乙○○、戊○○等人做的,戊○○說「不要亂講,你老闆家的玻璃被打破,怎麼說我們?」,甲○○回一句「那要怎樣」,戊○○就順手往甲○○身上打一個巴掌,那時庚○○也過來,說有事情好好講,沒多久伊就由丁○○載離那裡,伊不知道甲○○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戊○○打他造成,與伊無關,伊之前所以未說出實情,是因乙○○與庚○○於案發後協議由伊背負傷害甲○○之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走至甲○○車子旁邊時與甲
○○講話,當時甲○○身體狀況沒有什麼異樣,伊與甲○○講話時有大小聲,也有肢體接觸(不是扶甲○○起來時之接觸),過沒幾分鐘,甲○○走幾步路人就蹲下去,說他腳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原先身體並無異樣,於與被告相當肢體接觸後,始發生腳斷等情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因欠錢
被打傷?)告訴人握拳,表示是。」、「(是否在戰神遊戲場被打?)告訴人握拳,表示是。」、「(二人都有動手?)告訴人比一。」、「(是否是己○○?)告訴人握拳,表示是。」、「(丁○○是否打你?)告訴人搖手。」、「(己○○是否用手打你?)告訴人握拳,表示是。」等語(見偵卷第七八頁)屬實。其於原審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當時你至戰神遊藝場停好車子之後,有遇到在場的被告?)有。(舉手表示)」、「(被告去找你是否因為你對外表示被告打破庚○○家的玻璃?)不是。(搖手表示)」、「(你至現場時,身體有無不舒服?)沒有。(搖手表示)」、「(提示照片,當時你是否有蹲在地上?)是。(舉手表示)」、「(蹲在地上的原因是因為你有受傷?)是的。(舉手表示)」、「(受傷是否係因為有人打你?)是的。(舉手表示)」、「(打你的人是否即今日在庭的被告?)是的。(舉手表示)」、「(被告打你的時候,現場有無其他的人?)沒有。(搖手表示)」、「(庚○○有無至戰神遊藝場與你和被告碰面?)有。(舉手表示)」、「(在現場的時候,有無告訴庚○○說被告打你?)有。(舉手表示)」、「(打你的人只有被告而已?)以手指頭比向被告。」、「(被告打你是否是因為幫人討債的關係?)是。(舉手表示)」、「(是否因為你積欠陳進雄錢的事情?)是的。(舉手表示)」、「(己○○是否空手打你?)是的。(舉手表示)」、「(被告打你是否因為你不還錢?)是的。(舉手表示)」、「(於本案發生之前,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舉手表示)」、「(你與被告是否有結怨?)沒有。(搖手表示)」、「(能否確定是被告打你的?)是的。(舉手表示)」、「(被告打你何處,請以手表示?)以手比右側頭部。」、「(是否與被告同行的另一個人還沒有過來之前,被告就打你?)是的。(舉手表示)」、「(你左腳骨折是否是因為被告打你的?)是的。(舉手表示)」、「(被告除了以手打你之外,有無腳踢你?)沒有。(搖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至二0六頁)綦詳。
㈢證人陳進雄於偵查時證稱:甲○○於十幾年前曾欠伊會錢十
幾萬元,伊於九十五年間曾向朋友陳政揚提及甲○○有欠伊十幾萬元,陳政揚隨即向伊稱甲○○當時因賭博獲利數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而本件被告己○○原名即為陳政揚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又證人庚○○於偵查時具結證陳:甲○○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說他被毆打,現人在戰神遊藝場旁邊,伊於五分鐘後趕到現場,到現場時,伊看到甲○○撐在車子旁邊,己○○也在現場,甲○○向伊說他因欠自己同學的會錢,導致被打,己○○向甲○○說會錢已經積欠那麼久了,也該還會錢了,伊就說會錢的事情好好商量,己○○便離去,而甲○○也向伊表示,他要自行處理傷勢,伊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無誤。另證人陳嘉隆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晚伊看到甲○○撐在他車子後車廂旁邊,伊走過去問他是怎樣了,他說他剛剛被打,他的樣子看起來也像是剛被毆打,伊應他的要求,幫他扶到他的車內,他就開車離開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擔任戰神遊藝場店長職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差不多快七點左右有在戰神遊藝場停車處看到甲○○,當時看到甲○○整個身體趴在他車子的行李廂上,腳是整個彎下來,伊走過去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他因會錢的事情被打,人不舒服,頭、腳在痛,本來伊要搭載他去附近的醫院,但是甲○○說他要去沙鹿那邊的醫院,因他的左腳受傷,伊就把他撐到駕駛座上,之後甲○○倒車離開,伊也就離開了,甲○○當天下午四點多曾經請伊店裡員工訂便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左右,伊開車載被告到和美鎮戰神遊藝場找甲○○,,到達時伊在車上等被告,突然聽到被告叫伊去幫忙扶甲○○,說甲○○的腳斷了,伊就下車去幫忙扶甲○○,問說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叫甲○○的老闆來,甲○○說他的老闆快要到了,不到十分鐘甲○○的老闆開休旅車到達,說他要處理,伊和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反面至二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四頁)。
㈣由上開證人甲○○、陳進雄、庚○○、陳嘉隆、丁○○等人
之供詞以觀,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己○○確因催討陳進雄之會錢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及腳部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甲○○於原審雖另證稱:伊當日沒有打電話給老闆庚○○,當時遊藝場主管陳嘉隆也沒有出來看伊有沒有怎樣(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反面)等節,惟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分五十九秒,確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一紙(見偵卷第四六頁)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屬實,另當晚證人陳嘉隆亦有走出店外看到甲○○左腳受傷,因而幫其扶到駕駛座上之情,復經證人陳嘉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甲○○上開證詞顯係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接受原審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隔二年之誤記,以此並無法遽以推翻被告確有毆打證人甲○○致其受傷之事實。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己○○與甲○○如果有打架的話,應該會很大聲,伊並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吵及拉扯,也不知道甲○○的腳為何會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惟證人丁○○係被告之友人,於事發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戰神遊藝場找甲○○,其為求解免自身及被告之刑責,就相關事實所為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㈤復查案發後戰神遊藝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因距離較遠
,且畫面模糊,致無法辨別被告究竟有無毆打甲○○之細部動作,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戰神遊藝場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再參酌被告及證人甲○○、丁○○之供詞,得知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二十一秒,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戰神遊藝場,並獨自行走下車,被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自戰神遊藝場對面走向甲○○,兩人似有對話,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四秒,甲○○欲往裡面走去,為被告擋住去路,被告並將甲○○往鏡頭右方押去,而移動至鏡頭外,丁○○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十三秒,自戰神遊藝場對面走向甲○○、被告,被告、甲○○、丁○○三人拉扯至道路中央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甲○○即坐倒在道路中央,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五十一秒,被告、丁○○自道路中央將甲○○扶回自用小客車後側,庚○○於同一日下午六時九分十二秒,駕駛休旅車到達戰神遊藝場前,與被告、甲○○等人會面,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十五秒,休旅車暫停在甲○○車子後面,幾秒鐘後就駛離,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四秒,似有一人走近車子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二00至二0一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自戰神遊藝場對面走向甲○○而與甲○○對話,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四秒,甲○○欲往裡面走去,為被告擋住去路,被告並將甲○○往鏡頭右方押去,嗣後即發生甲○○坐倒在道路中央之情無誤。雖因錄影解析度不足及當事人移動至鏡頭外等因素,致無法明確看出被告出手毆打證人甲○○之情形,惟依前開證人甲○○、庚○○、陳嘉隆、丁○○等人之供述,足知證人甲○○確因被告之毆打而致頭部及腳部受傷甚為明顯。再查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己○○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回答「(你有打甲○○嗎?)沒有。」「(案發當天,你有在遊樂場前打甲○○嗎?)沒有。」「(你有確實看到是誰打甲○○嗎?)沒有。」經分析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六八四○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一份(見偵卷第一○五至一一三頁)在卷可佐,益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證人甲○○無訛。㈥被告固於本院辯稱:當天伊與戊○○、乙○○三人一起討論
陳進雄的會錢要如何向甲○○催討的事情,乙○○叫丁○○載伊去甲○○工作的戰神遊藝場那邊,伊下車問甲○○會錢要不要還,他說不還,後來乙○○跟戊○○開車過來,甲○○講他老闆庚○○家的窗戶被打破,是伊和乙○○、戊○○等人做的,戊○○說「不要亂講,你老闆家的玻璃被打破,怎麼說我們?」,甲○○回一句「那要怎樣」,戊○○就順手往甲○○身上打一個巴掌,沒多久伊就由丁○○載離那裡,伊不知道甲○○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戊○○打他造成,與伊無關,伊之前所以未說出實情,是因乙○○與庚○○於案發後協議由伊背負傷害甲○○之刑責云云。惟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長達二年多期間,均未曾提及戊○○該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供稱甲○○的傷應該是戊○○打他所造成乙節,顯啟人疑竇,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乙○○是伊表弟,他去過伊家,認識被告也是乙○○介紹的,有一天黃昏,伊去戰神遊藝場隔壁的三多利遊藝場吃蝦子出來時,碰到被告和別人在聊天,丁○○也在旁邊,伊和被告打個招呼後就走了,伊沒有在家中跟被告提到會款的事情,也沒有討論庚○○家玻璃被打破的事情,更沒有打甲○○一個耳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依戰神遊藝場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害人甲○○坐倒在地上後,當日下午六時七分有一個人走過來,庚○○於當日下午六時九分十二秒駕駛休旅車出現後,下午六時十八分八秒似又有一人出現,下午六時二十分二十二秒有另一車出現,且有二人下車,下午六時四十二分二十四秒似有一人走近甲○○車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四頁),縱證人戊○○隱瞞當日係與乙○○自外開車至戰神遊藝場一事,惟其二人倘果到達現場找尋甲○○,亦係在被告毆打甲○○腦部及腳部成傷之後,況依被告所述,證人戊○○係出手打甲○○一巴掌,亦與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無涉,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甲○○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應該是戊○○打他一巴掌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與庚○○,欲證明乙○○與庚○○於案發後協議由其背負傷害甲○○之刑責乙節,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及拘提該二名證人均無著,而證人庚○○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朗,故無再繼續傳拘該二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甲○○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
出血併腦水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主訴跌倒、外傷急診就醫,先後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廣聖醫院治療逾一年後,現仍因上開傷害導致無法言語,下肢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床需輪椅活動,且該傷害無法痊癒,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二三頁)、澄清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一份(見偵卷第二七至三九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澄高字第九五二六六四號函、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澄高字第九五二七一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各一份(見偵卷第七一、七二頁、病歷外放)、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澄高字第九六二二七八號函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六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一份(見偵卷第八四至八八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義醫字第○九六○○四六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一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一○二頁)、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八三頁)、廣聖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廣(九六)第○○二九號函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在卷為證,甲○○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無法言語(毀敗語能)及下肢無法行走(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應堪認定。至於甲○○另患尿毒症部分,係甲○○原有之疾病,與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傷害行為無關,此有廣聖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廣(九六)第○○二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澄高字第九六二二七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各一紙在卷可考,且甲○○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因患有尿毒症,而開始接受每週三次規則血液透析之治療,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保給殘字第○九六一○一八一三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在卷可佐,可見甲○○所患尿毒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甲○○所患尿毒症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節,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㈧再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
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而頭部乃人身體之重要部分,以拳頭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頭部嚴重損傷,進而影響身體功能,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本件被告係以拳頭毆擊甲○○右側頭部,此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本院卷第二○五頁)指明證述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使甲○○受重傷之故意甚明。辯護人雖就甲○○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有所質疑,然甲○○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受傷後,先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廣聖醫院進行治療,期間於函查時已逾一年,確因上開傷害導致無法言語,下肢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床需輪椅活動,且該傷害無法痊癒,顯已達毀敗語能及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人受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關於重傷定義之規定,修
正後各款均增列「或嚴重減損」,其修正理由謂:因實務上認毀敗須完全喪失機能,如僅減損甚至嚴重減損機能,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重傷之規定,與該條項第六款規定對其他身體健康之重傷定義之寬嚴不一,且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故將嚴重減損機能亦定義為重傷而增列「嚴重減損」字樣等語,是可知修正後已增加擴大重傷之範圍,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四、又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毀敗甲○○語能(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及毀敗甲○○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甲○○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是空手打伊,除了以手打伊之外,沒有用腳踢伊等語,惟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認定被告以拳、腳毆打甲○○,尚有未合。㈡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無法言語(毀敗語能,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及毀敗甲○○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使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代他人催討會款未果,竟徒打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甲○○身體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行走,長期臥床,身心受創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暨被告係徒手毆打,未持器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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