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庚○○
壬○○戊○○辛○○○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臺中市○區○○路一段506號7樓之2被上訴人丁○○住彰化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癸○○住同上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被上訴人吉利鋼鐵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被上訴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段236之40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吉利鋼鐵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伊與訴外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發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間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七二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振發公司興建房屋,其中編號A12-A15號房屋(後改編為A8-A11)由振發公司取得,編號A17-A21號房屋(後改編為A1-A6,缺A4,下稱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A16房屋(後改編為A7)則由振發公司取得十分之七、伊取得十分之三。⑵嗣 許清宜 以節稅為由,由訴外人慶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虹公司)承受振發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契約內容相同且簽約日仍記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伊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約定之土地,依慶虹公司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許淑華 。⑶詎慶虹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等人款項,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房屋,並定期進行拍賣。⑷依伊與慶虹公司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伊提供土地,慶虹公司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伊與慶虹公司約定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換言之,該合建契約內容,實質上即由慶虹公司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伊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即承攬報酬與買賣價金抵銷)。就伊分得之系爭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慶虹公司建築房屋之對價,性質應屬承攬,伊為出資興建之定作人,而慶虹公司則為承攬人。⑸又出資建築房屋(即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者,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該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非基於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決意旨可稽;另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伊與慶虹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伊約定分得之系爭房屋,伊之地位等同於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亦為出資興建人,而系爭房屋固然因為慶虹公司基於稅捐之考量,而以慶虹公司作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但此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伊,伊就系爭房屋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當時約定土地部分先移轉予建商供建商貸款支付工程款,故伊也是出資人,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性質應屬承攬。⑹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七二二之九、三七二二之一0、三七二二之一一、三七二二之一二、三七二二之一三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七二二之九、三七二二之一0、三七二二之一一、三七二二之
一二、三七二二之一三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慶虹公司,係自行備料並施作,而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建商所有,當初慶虹公司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時,銀行不知道有合建契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房屋為建商所有,當初也是建商向伊公司訂貨,興建系爭房屋,依證人 黃永華 之證詞,房子蓋好後,雙方才移轉所有權登記,目前房屋並未蓋好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應該還是慶虹公司所有,且伊出售混凝土給慶虹公司,慶虹公司未付款,故貸款的錢不是用來蓋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上訴人吉利鋼鐵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
㈢、系爭土地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起造人為建商。
七、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性質為何?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故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部分為其原始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性質為互易契約,故系爭建物部分為建商所取得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又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自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適用或準用相關典型契約之規定,如買賣、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或逕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迭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振發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供振發公司興建房屋,系爭房屋由伊分配取得,嗣由慶虹公司承受振發公司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先將約定之土地,依慶虹公司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淑華,及慶虹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系爭房屋,並定期進行拍賣,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認為真實。
㈢、惟依上訴人與慶虹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與振發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與之相同),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分別約定:「合建房地標示: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土地坐落○○○鎮○○段三七二二之一號土地等一筆,面積計0‧一八八五公頃,持分一0000分之五二六五。
甲方(即慶虹公司)承建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依建築法規定之建蔽率、容積率興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參樓柒樓房計十棟(如配置圖A12至A21)。」、「合建房屋分配:依附件一『配置圖』所示分配房屋如左:甲方取得編號A12至A15房屋合計肆棟。A16甲方取得拾分之
七、乙方取得拾分之三。乙方取得編號A17至A21房屋合計伍棟。」、「產權登記:‧‧‧合建房屋全部起造人名義為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之立面瓷磚完成,乙方即應會同甲方辦理本契約第二條甲方所分配部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權利人由甲方指定之。乙方如藉故拖延者,得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此有上開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十七頁),再參以證人即簽訂系爭契約之代書黃永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振發合建契約書是我幫雙方做的,當時約定振發蓋好房屋後再把地主分得的房屋分給地主,地主再把建商應得房屋的基地移轉給建商,是蓋好以後,雙方互相移轉土地及房屋的權利。起造人名義都是用振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都用振發名義,蓋好後辦理保存登記,再將地主分配的房子移轉登記給地主,分配情形就是照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建商分配部分的土地移轉登記,至於房屋部分,沒有明文約定,但是一般都是使用執照拿到後,就可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給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準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關於產權登記之約定,及上開證人黃永華之證詞,足見上訴人與慶虹公司雙方當時約定慶虹公司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依第二條約定之配置圖,將上訴人應分得部分之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慶虹公司應分得部分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移轉予慶虹公司,是雙方就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雙方互相移轉土地及房屋的權利,及起造人名義係用振發公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使用振發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再將上訴人分配取得之房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核與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相符,應屬互易契約,從而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難謂可採。
㈣、再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將約定土地部分先移轉登記予慶虹公司,供慶虹公司貸款支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也是出資人,該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承攬性質等語。證人黃永華雖亦證稱:「‧‧‧當初是互易,後來建商說資金有問題,要求地主先將土地過戶給建商,由建商貸款來蓋房子,土地過戶也是我辦的,故我認為地主有出資,所以變成承攬關係,地主為定作人,建商是承攬人。地主就分配的部分是原始取得,不需要再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惟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既經審酌認應屬互易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約定之土地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慶虹公司,供慶虹公司貸款支付工程款,核係上訴人期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而與承攬報酬之給付,尚屬有間,從而自難據此即認雙方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已由互易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承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黃永華上開證詞,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已變更為承攬關係等語,顯係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系爭房屋既約定為建商所有,之後亦辦理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並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互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並由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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