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貴林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衡酌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甚高,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年5月18日為警查問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恣意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5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上揭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被告陳貴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3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涉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恩主公醫院急診室門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貴林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因1包(毛重0.54公克)及│││驗報告單各1份│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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