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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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0
9號、第35010號、第35011號、第36124號、第3620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5800號、第35802號、第36865號、第36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白色T恤壹件、LV皮夾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4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樓梯間,於該址2樓前徒手竊取 李民忠 所有之鞋子3雙,得手後逃逸。
三、 毆佳明 於107年8月15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甲○○所有之黑色包包遺留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包包內之LV皮夾1只(內有甲○○所有之現金6,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台灣企銀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侵占入己。
四、案經李民忠、鄭 瑞賢蘇建寬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萬 啟志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李民忠、 鄭瑞賢 、蘇建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 游明達 、丁○○、 李秀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及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
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竊盜罪(10罪),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罹患有「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雖因該疾病非屬重大精神疾病,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關於本案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詳後述),然上開疾病與被告為前述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犯行間仍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害人等使用過之衣物、鞋子等難以變現之財物為主,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陳稱:「那陣子我無法回家,我大部分睡在公園、車站,我的精神疾病藥物不知道放在哪裡,沒有按時服用藥物,因為我很冷,才會去偷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的物品」等語,可推知被告應係受身心疾病及經濟環境所迫,始為前述各次犯行,非因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歐員(指被告,下同)所罹患的各項精神疾病-『適應障礙症』、『強迫症』、『性別不安』與『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均非重大精神疾病,罹患相關疾病之個案均能保有相當之現實感,其辨識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缺損,在實務通說上,並不被視作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歐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患有『⒈適應障礙症,⒉強迫症,⒊性別不安,⒋非特定的侵擾行為、衝動控制及行為規範障礙症,疑似病態偷竊症』等,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
108年3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被告於行為時既仍保有相當之現實感,辨識與控制能力亦無顯著缺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㈣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侵入樓梯間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受身心疾病及經濟環境所迫,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竊取之鞋子3雙亦非高價之物,其犯行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侵占他人離本人持有之財物,實有不該;並衡酌前㈡所述被告為本案之目的及動機,所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價值,雖未補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於派報社及火鍋店工作、獨居於公園、車站等處所、未婚、無子女,於精神鑑定時自陳幼時曾遭親戚暴力相向、求學階段屢遭霸凌、及患有如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疾病、其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㈥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然本案與刑法第19條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除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衣服2件、附表編號九所竊得之物中之短袖上衣
1件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中除事實欄三所示侵占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台灣企銀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駕照1張等物,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諭知沒收外,其餘之物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白色T恤1件(即附表編號九「竊得物品」欄中尚未發還被害人者)、LV皮夾1只及現金6,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及地點│告訴人或│竊得物品│主文││號││被害人│││├─┼───────┼────┼─────────┼──────────┤│一│107年4月26日│被害人萬│ 萬啟志 所有之雨衣1│戊○○犯竊盜罪,處拘│││1時34分許,在│啟志│套、衣服及牛仔褲各│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員││3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山路124巷38號│││日。│││前││││├─┼───────┼────┼─────────┼──────────┤│二│107年4月28日│被害人萬│萬啟志所有之牛仔褲│戊○○犯竊盜罪,處拘│││0時30分許,在│啟志│2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山路124巷38號│││日。│││前││││├─┼───────┼────┼─────────┼──────────┤│三│107年5月11日│告訴人鄭│鄭瑞賢所有之鞋子1│戊○○犯竊盜罪,處拘│││22時16分許,在│瑞賢│雙│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山路203巷8號│││日。│││1樓前││││├─┼───────┼────┼─────────┼──────────┤│四│107年5月16日│被害人萬│萬啟志所有之衣服及│戊○○犯竊盜罪,處拘│││9時40分許,在│啟志│迷彩褲各1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山路124巷38號│││日。│││前││││├─┼───────┼────┼─────────┼──────────┤│五│107年5月16日│告訴人蘇│告訴人蘇建寬管領之│戊○○犯竊盜罪,處拘│││23時許,在新北│建寬│衛生紙4串│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50巷2弄47號│││日。│││超商前││││├─┼───────┼────┼─────────┼──────────┤│六│107年5月22日│被害人萬│萬啟志所有之衣服2│戊○○犯竊盜罪,處拘│││1時47分許,在│啟志│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山路124巷38號│││日。│││前││││├─┼───────┼────┼─────────┼──────────┤│七│107年5月26日│被害人游│游明達所有之衣物24│戊○○犯竊盜罪,處拘│││22時19分許,在│明達│件│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生街290號│││壹日。│├─┼───────┼────┼─────────┼──────────┤│八│107年6月27日│被害人黃│丁○○所有之POLO衫│戊○○犯竊盜罪,處拘│││3時許,在新北│玉德│2件、內衣4件、短│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市○○區○○路││褲3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46巷15號│││日。│├─┼───────┼────┼─────────┼──────────┤│九│107年7月13日│被害人邱│乙○○所有之短袖上│戊○○犯竊盜罪,處拘│││19時前之某時,│招英│衣2件、短褲1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區員││白色T恤1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山路150巷2弄│││日。│││27號前││││├─┼───────┼────┼─────────┼──────────┤│十│107年8月15日│被害人李│李秀美所有之衣物7│戊○○犯竊盜罪,處拘│││16時許,在新北│秀美│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50巷11號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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