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宗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1、28751、3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陳揚宗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機關駐地:新北市○○區○○路○○○號)偵一隊小隊長,職司侵害智慧財產權商品之查緝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楊宗前於104年6月12日帶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查緝 邱致嘉 (對外品牌名稱為:天藍小舖)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下稱LV公司)智慧財產權商品乙案(下稱邱致嘉案,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51號),並扣得相關證物後,聯繫修德運輸有限公司將扣案證物,載運至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北區大型贓物庫存放,並於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於同年11月3日將運輸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SN00000000)交由同隊偵查佐 盧思佳 辦理向保二總隊申請核銷之作業程序,並經核准撥款後轉交陳揚宗收受。又於同年11月4日,陳揚宗帶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查緝莊 龍隆 (對外品牌名稱為:PG美人網)侵害LV公司智慧財產權商品乙案(下稱 莊龍隆 案,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於扣得相關證物後,聯繫上進貨運有限公司將扣案證物,自臺南市永康區載運至上開機關駐地,並於支付運費7,000元後,於同年11月5日將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SN00000000)交由盧思佳辦理向保二總隊申請核銷之作業程序,亦經核准撥款後轉交陳揚宗收受。詎陳揚宗明知上開載運扣押物之運費由其先行墊支後,均已向保二總隊申請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查緝前開邱致嘉案及莊龍隆案之職務上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揚宗於104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於上開邱致嘉案及莊龍隆案中,受LV公司委託協助調查及鑑識工作之世大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負責人 洪嘉徽 聯繫,佯稱:邱致嘉案之證物入庫運費為4,000元,莊龍隆案查扣證物運回臺北運費為7,000元,共須支付運費1萬1,000元予貨運行云云,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城平和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洪嘉徽,不知情之洪嘉徽乃將此情轉知智慧財產權人LV公司之相關業務負責人員 吳媚娜 ,致使LV公司誤認警察機關有此部分經費之需求而陷於錯誤,同意可由世大公司先行支付後再向LV公司請款,洪嘉徽因而委託不知情友人 江雅雯 ,於同日以江雅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上開陳揚宗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陳揚宗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於104年12月間,洪嘉徽向LV公司申請上開運費美金344元,經LV公司撥款予世大公司。
(二) 上開莊龍隆 案涉案人莊龍隆於案發後之104年12月4日,另行主動提出其他侵害LV公司智慧財產權商品扣案,經陳揚宗聯繫上進貨運有限公司將該批證物自臺南市永康區載運至上開機關駐地,並於支付運費7,000元後,將該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SN00000000)交由盧思佳代為辦理向保二總隊申請核銷之作業程序,亦經核准撥款轉交陳揚宗收受後,陳揚宗竟又再於同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嘉徽佯稱:
莊龍隆案11月30日、12月4日兩次證物運送回臺北共須支付運費1萬4,000元予貨運行,請轉帳上次帳戶就行云云,不知情之洪嘉徽遂再將此情轉知吳媚娜,致使LV公司誤認警察機關有此部分經費之需求而陷於錯誤,同意可由世大公司先行支付後再向LV公司請款,洪嘉徽遂於同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000元至上開陳揚宗所有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陳揚宗因而詐得14,000元。其後於105年2月間,洪嘉徽即向LV公司申請上開運費美金438元,經LV公司撥款予世大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5061號卷第61、107至110、272至274、349至351頁、本院卷第68、78頁),核與證人洪嘉徽(見他字第7013號卷二第452、453、490頁、偵字第5061號卷第125、12
6、254至256頁)、吳媚娜(見他字第7013號卷二第551、617頁)、盧思佳(見偵字第5061號卷第12至18、45至53頁)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保二總隊主計室科員 蘇月琴 、證人即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隊長 張克強 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就偵辦智慧財產案件所生費用核銷流程之相關證言可資佐證(見他字第7013號卷二第215至217、243至244、280至285、287至294頁),另有上開邱致嘉案有關之保二總隊黏貼憑證用紙(含修德運輸有限公司所開立號碼SN00000000號之發票)、財物請購單、扣案物品目錄表、案情報告表(見偵字第30490號卷第273至277頁)及報支計算清單(見他字第7013號卷二第529頁)各1件、與上開莊龍隆案有關之保二總隊黏貼憑證用紙(含上進貨運有限公司所開立號碼SN00000000號、SN00000000號之發票)、財物請購單、扣案物品目錄表、案情報告表各2件(見他字第7013號卷二第516至520、523至526頁)及報支計算清單1件(見他字第7013號卷二第527、531頁)、證人洪嘉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61號卷131至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雅雯、洪嘉徽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見偵字第30490號卷第312、320、326頁)、世大公司請款清單(見他字第7013號卷二第461、463、465、46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嘉徽向LV公司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被告先後2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共2萬5,0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犯罪所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參(見同扣字卷第1至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罪,其各次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型態、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3、辯護人雖以被告從事警職已有22年,就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卓有功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從事警職已有20年餘年,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751號第9、10頁),且身居小隊長職,參與過之相關職務教育訓練應不計其數,對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規定,應知悉甚詳,猶未能以身作則,反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有任何特殊變故或原因,致其不得不為,自難認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罪刑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從事警職已有20年餘年,就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卓有功績,102年至106年度年終考績皆為甲等,工作表現非可謂不盡責,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因一時利益薰心鑄下大錯,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所詐取之金額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刑事自白書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遠、2罪間之職務上機會關連緊密,於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及其負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歷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從刑(褫奪公權):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應僅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詳言之,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且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之105年7月1日起失效,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同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第3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定。
2、查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財物1萬1,000元、1萬4,000元(共計2萬5,00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全部繳交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事實欄│陳揚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1│一(一)│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事實欄│陳揚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2│一(二)│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