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雲林斗六某85度C咖啡店見面,並同意加入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嗣丁○○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近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見面後,該成員交付行動電話1支及 蘇承軒 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承軒帳戶)、 劉宜欣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宜欣帳戶)及 范珅瑞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范坤瑞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丁○○,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丙○○、甲○○,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將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入蘇承軒帳戶、劉宜欣帳戶及范珅瑞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QQ」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丙○○、甲○○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另名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二、案經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蘇承軒帳戶、劉宜欣帳戶、范坤瑞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06年10月2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08年3月26日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從接獲詐騙電話至依指示完成轉帳,
期間約1至2小時左右(詳見附表一),於此期間內,為避免被害人轉帳後,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適時指示車手提款,而於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帳戶後,於甚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凡此諸多繁瑣事項,倘非共犯間彼此相互密切聯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握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之時間,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且由近年來檢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往多達十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認定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於10
5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要我持何張提款卡提領,他指示我領多少錢就領多少錢」、「跟我收取詐欺贓款不是固定的人」等語,足認其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時,主觀上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將被告於105年10月2日16時4分在臺南市
○○路○○號之統一超商修齊門市自范坤瑞帳戶提領之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列為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一部,然被害人係於同日17時17分許始轉帳9,98
5元至范坤瑞帳戶,此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存卷可查,顯然在被告提領9,000元之後,故此次提款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又公訴意旨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自蘇承軒帳戶提領之6萬元均列為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一部,然被害人轉入蘇承軒帳戶之款項合計僅8萬9,
959元,而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5萬9,
000元,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之6萬元中,僅3萬959元屬被害人轉入之款項(計算式:00000-00000=30959),餘額2萬9,041元則與本案無關(計算式:0000
0-00000=29041),併予說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亦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
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多次轉帳,及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與其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全部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附表一所示前後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詐騙對
象、時間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提領帳戶數論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罪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給付197,979元等條件成立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被告復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出庭表示意見,目前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市場菜販、與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所詐得款項數額、參與角色與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㈥查被告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本件詐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其尚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件實際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宣告刑││號│或告訴│││方式│(新臺幣)││││人││││││├─┼───┼─────────┼─────┼─────┼─────┼────────┤│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0月│蘇承軒帳戶│29,989元│丁○○犯三人以上│││(被害│年10月2日15時30分│2日16時14│/自動櫃員││共同詐欺取財罪,│││人)│許,撥打電話佯裝自│分許│機轉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己為網路客服人員,├─────┼─────┼─────┤月。││││向丙○○佯稱先前購│105年10月│同上│29,985元│││││物時設定錯誤,須操│2日16時37│││││││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分許│││││││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使丙○○誤信為真、│105年10月│同上│29,985元│││││陷於錯誤,而依詐騙│2日16時47│││││││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分許│││││││右列之轉帳。├─────┼─────┼─────┤│││││105年10月│劉宜欣帳戶│29,980元││││││2日17時9││││││││分許│││││││├─────┼─────┼─────┤│││││105年10月│同上/網路│68,055元││││││2日17時9│銀行轉帳│││││││分許至同日││││││││18時3分間││││││││某時許│││││││├─────┼─────┼─────┤│││││105年10月│范珅瑞帳戶│9,985元││││││2日17時17│/自動櫃員│││││││分許│機轉帳│││├─┼───┼─────────┼─────┼─────┼─────┼────────┤│2│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105年10月│蘇承軒帳戶│2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告訴│年10月2日16時許,│2日17時14│/自動櫃員││共同詐欺取財罪,│││人)│撥打電話佯裝自己為│分許│機轉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網路客服人員, 向田 ││││月。││││ 馨婷 佯稱先前購物時││││││││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使田││││││││馨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右列││││││││之轉帳。│││││└─┴───┴─────────┴─────┴─────┴─────┴────────┘附表二:
┌─┬───────┬────────┬─────┬─────┐│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號│││新臺幣)││││││││├─┼───────┼────────┼─────┼─────┤│1│105年10月2日│臺南市○○路○○號│29,000元(│蘇承軒帳戶│││16時21分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分2次提領│││││行│,為丙○○││││││轉入款項)││├─┼───────┼────────┼─────┤││2│105年10月2日│臺南市○區○○路│30,000元(││││16時40分許│2段290號中國信│分2次提領│││││託商業銀行東台南│,為丙○○│││││分行│轉入款項)││├─┼───────┼────────┼─────┤││3│105年10月2日│臺南市○○路○號│30,959元(││││16時55分許│之臺南郵局│分3次提領││││││60,000元,││││││惟僅其中30││││││,959元為張││││││ 萬騰 轉入款││││││項)││├─┼───────┼────────┼─────┤││4│105年10月2日│臺南市中西區民族│20,000元(││││17時21分許│路2段(起訴書誤│為甲○○轉│││││載為3段)107號│入款項)│││││之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5│105年10月2日│臺南市中西區 忠義 │69,000元(│劉宜欣帳戶│││18時3分至6分│路2段148號之陽│分4次提領│││││信銀行臺南分行│,為丙○○││││││轉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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