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淇鈴(原名許麗麗)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緝字第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號、105年度偵字第27217、2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淇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淇鈴(原名許麗麗)係金言稅務會計事務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下稱金言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依法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記帳業務之人, 陳錦華 則為告訴人巨利德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巨利德公司)之代表人。
緣巨利德公司自民國86年間起,每年之日常記帳、領取發票、整理交易憑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均委由被告所經營之金言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詎被告明知巨利德公司與 吉利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安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及交易行為,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以其他不正方法幫助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在未獲得陳錦華同意之情形下,違背其受託處理帳務之職務,於91年12月間,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巨利德公司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6張予吉利安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22萬8,572元,交予吉利安公司,作為吉利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136萬1,
430元,幫助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並於巨利德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登載巨利德公司於91年12月間有16筆銷項之不實資料,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後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巨利德公司、陳錦華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按應係贅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2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巨利德公司代表人陳錦華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 羅應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吉利安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告訴人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92年7月10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519、193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係案外人 宋品宗 虛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吉利安公司,以作為幫助逃漏稅捐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金言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處理客戶稅捐事務、填製會計憑證之人,均係宋品宗,且係宋品宗虛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幫助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並非被告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宋品宗曾為夫妻,曾一同經營金言會計事務所;暨告訴人公司自86年間起,每年日常記帳、領取發票、整理交易憑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均委由金言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而告訴人公司與吉利安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及交易行為,告訴人公司卻於91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16紙發票予吉利安公司,作為吉利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136萬1,430元,且告訴人公司在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有登載如附表所示16筆銷項資料,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緝1854卷〉第23至24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68號卷〈下稱偵11268卷〉第10至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錦華於偵查中、本院中之指(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偵5519卷〉第81、152至153頁;偵11268卷第24至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0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羅應燕於偵查中、本院中之指(證)述(見偵5519卷第5至6頁;偵11268卷第32至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6頁)、證人即吉利安公司負責人 古文城 (後更名為 古同亮 )於北區國稅局詢問、偵查中之陳(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19388卷〉一第95至97頁;偵5519卷第81至82頁;偵19388卷二第180、207頁;偵5519卷第152至153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侯伯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19388卷二第191至193頁;偵5519卷第151至152頁),且有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三重稽徵所9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20013333號函、三重稽徵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北區國稅局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日府建商字第09416760800號函暨所附吉利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6月19日資五字第0950005773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吉利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059418號函暨所附吉利安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8月2日資五字第0950007463號函暨所附吉利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巨利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吉利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吉利安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吉利安公司91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吉利安公司91年11-12月統一發票明細表、宋品宗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吉利安公司91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吉利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吉利安公司進項資料)各1份(見偵5519卷第19至27、94至95、105至106、115至118、126至133、158至161頁;偵19388卷一第12至22、49至51、60頁;偵19388卷二第11
3、115、122、125至12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古文城於北區國稅局詢問時證稱:吉利安公司曾委託宋品宗辦理營業地址變更、請領發票、處理帳務、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宜,宋品宗於92年初將發票2本交給伊,並表示營業地址變更已辦妥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偵19388卷一第95至9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91年8月底伊有請宋品宗變更公司負責人及遷移地址,當初是宋品宗與伊接洽,伊有委託宋品宗請領發票1本,但不知宋品宗是領2本發票,亦不知吉利安公司有虛開發票18張給易中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語(見偵19388卷二第180至18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領發票時伊有去,宋品宗也有去,伊委託宋品宗代領發票,伊只見過被告1次,有關吉利安公司之帳戶、發票並無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偵5519卷第152至
153頁),足見證人古文城係將吉利安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請領發票、處理帳務、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宜,委由宋品宗處理,並非被告,則衡諸常理,被告自無幫助與自己無關之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動機存在,是縱使本案有於91年12月間虛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予吉利安公司,作為吉利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難驟認係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而虛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一節,已非無疑。
㈢、據證人陳錦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一開始設立公司就跟金言會計事務所合作,一直到告訴人公司結束,帳一直到91年,伊只有到稅捐稽徵處開始設立時有簽,然後就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等到稅捐稽徵處通知要補稅,伊就找不到被告,伊沒有看過被告實際幫告訴人公司作帳,因為被告會把帳寄給伊先生羅應燕,每2個月有發票要領,都是用寄的,所以伊沒有實際上去金言會計事務所看被告怎麼記帳,告訴人公司是委託金言會計事務所請領發票,是固定每2個月時間領1本發票,告訴人公司於91、92年間就已經沒有營業,所以沒有請領發票,領發票、收發票、收據都是由羅應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至208頁);證人羅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成立以來,關於公司報稅問題都是由伊負責,伊會把收來的進貨發票跟開出去的發票結算,差額要繳多少稅捐,然後交給被告,伊是到金言會計事務所領取告訴人公司的發票,伊有到過金言會計事務所,很短暫的時間,就是拿發票,他們會打電話叫伊去金言會計事務所領發票,沒有未領到發票的情形,伊不清楚金言會計事務所實際為告訴人公司作帳之人是何人,伊報稅時都是將相關收據、發票親自交給被告,伊每2個月都是到金言會計事務所拿1本發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16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就告訴人公司請領發票時間、領取發票方式等情,並非完全一致,其等證述即非全然無疑。再則,證人陳錦華、羅應燕既證稱均不知金言會計事務所實際為告訴人公司作帳之人究係何人,且觀諸被告所涉另案偽造文書等之同案被告 盧國峰姜汶志郭雅惠鄧英才黃招斌 等人,曾表示其等所屬公司或商號係委由金言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宋品宗處理稅務相關事宜,並由宋品宗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情,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11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28頁),而質之被告供稱:早期告訴人公司設立時,伊有領取統一發票本及購票證明,86年起金言會計事務所的稅務部分由宋品宗處理,所以之後伊就沒有繼續領取統一發票本或購票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又吉利安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請領發票、處理帳務、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宜,係委由宋品宗代為處理一情,亦如前述,則綜觀上情,宋品宗實有幫助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之動機存在,並得領取告訴人公司發票後逕自虛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尚不能排除或係宋品宗所為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全然子虛。又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宋品宗有何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曾為金言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一情,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公司於93年11月9日申請歇業並登記解散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23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56891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暨所附委託書、93年11月23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授中字第09333007050號函各1份(見偵5519卷第158頁;偵緝1854卷第36至37頁;新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117號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憑,復據證人羅應燕於偵查中指陳:伊認為被告係金言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他人伊都沒有接觸,也不認識事務所其他人,伊於92年7月22日有向被告反應稅捐稽徵處通知告訴人公司帳務有異之事,被告親自接電話向我說是事務所小姐記帳錯誤,伊印象中87年到92年間都是被告跟伊接洽處理,於伊致電向被告反應告訴人公司帳務有異後,93年間還有委請被告幫告訴人公司辦理註銷,因為維修要保固1年,雖然92年告訴人公司沒有繼續經營,但為了保固所以到93年才辦理註銷登記,當時與伊洽談辦理註銷登記者,還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偵11268卷第33至34頁)。然而,被告於93年10月12日即已出境臺灣,迄至104年12月10日才入境臺灣一情,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前揭告訴人公司辦理註銷登記解散之際,斯時被告顯然不在臺灣,則證人羅應燕所述與上開客觀事實迥異,難謂無疑。另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且該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本案尚不能排除或係宋品宗於91年12月間虛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幫助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並虛偽登載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間有16筆銷項之不實資料,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業如前述,苟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於斯時即已完成,是證人羅應燕於92年
7月22日致電被告反應告訴人公司之帳務有異之情,亦是在前揭犯行之後,要屬不同之二事,則被告縱於事後獲悉此事,怠於處理而未能解決前開帳務有異情事,亦與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對外財產事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無涉,僅屬被告違反其對告訴人公司之承諾,應視情況是否構成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揆諸上開說明,究難以此反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並無虛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幫助吉利安公司逃漏稅捐之動機,而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或係宋品宗所為之可能,且被告縱然事後獲悉上情,怠於處理而未能解決告訴人公司帳務有異情事,亦與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對外財產事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無涉,是否構成背信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
5年度偵緝字第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號、105年度偵字第27217、272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李佳穎、宋有容、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表:吉利安建設有限公司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共計16張┌─┬───┬───┬────┬─────┬────┬──────┬──────┬────┬────┐│編│發票人│買受人│開立時間│發票號碼│發票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備註│出處││││││││(新臺幣)│(新臺幣)│(是否虛│(頁碼)││││││├────┼──────┤│設行號)│││號│││││扣抵張數│實際扣抵金額│││││││││││(新臺幣)││││├─┼───┼───┼────┼─────┼────┼──────┼──────┼────┼────┤│1│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2,285,714元│114,286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2,285,714元│││95頁│├─┼───┼───┼────┼─────┼────┼──────┼──────┼────┼────┤│2│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2,285,714元│114,286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2,285,714元│││95頁│├─┼───┼───┼────┼─────┼────┼──────┼──────┼────┼────┤│3│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985,714元│99,286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985,714元│││95頁│├─┼───┼───┼────┼─────┼────┼──────┼──────┼────┼────┤│4│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985,714元│99,286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985,714元│││95頁│├─┼───┼───┼────┼─────┼────┼──────┼──────┼────┼────┤│5│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647,619元│82,381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647,619元│││95頁│├─┼───┼───┼────┼─────┼────┼──────┼──────┼────┼────┤│6│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647,619元│82,381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647,619元│││95頁│├─┼───┼───┼────┼─────┼────┼──────┼──────┼────┼────┤│7│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595,238元│79,762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595,238元│││95頁│├─┼───┼───┼────┼─────┼────┼──────┼──────┼────┼────┤│8│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595,238元│79,762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595,238元│││95頁│├─┼───┼───┼────┼─────┼────┼──────┼──────┼────┼────┤│9│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843,700元│92,185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843,700元│││95頁│├─┼───┼───┼────┼─────┼────┼──────┼──────┼────┼────┤│10│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822,967元│91,148元(起││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訴書附表誤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822,967元│為92,148元)││95頁│├─┼───┼───┼────┼─────┼────┼──────┼──────┼────┼────┤│11│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257,341元│62,867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257,341元│││95頁│├─┼───┼───┼────┼─────┼────┼──────┼──────┼────┼────┤│12│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209,326元│60,466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209,326元│││95頁│├─┼───┼───┼────┼─────┼────┼──────┼──────┼────┼────┤│13│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817,680元│90,884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817,680元│││95頁│├─┼───┼───┼────┼─────┼────┼──────┼──────┼────┼────┤│14│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820,416元│91,021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820,416元│││95頁│├─┼───┼───┼────┼─────┼────┼──────┼──────┼────┼────┤│15│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216,820元│60,841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216,820元│││95頁│├─┼───┼───┼────┼─────┼────┼──────┼──────┼────┼────┤│16│巨利德│吉利安│91年12月│QV00000000│1│1,211,752元│60,588元││北檢95偵│││機械有│建設有││├────┼──────┤││5519卷第│││限公司│限公司│││1│1,211,752元│││95頁│├─┼───┼───┼────┼─────┼────┼──────┼──────┼────┼────┤│總│││││16│27,228,572元│1,361,430元││北檢95偵││計││││├────┼──────┤││5519卷第│││││││16│27,228,572元│││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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