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拾包(淨重伍點陸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如下:扣案之顆粒1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7229公克,驗餘淨重
5.6777公克,有卷附憲兵司令部民國93年12月7日(93)安鑑字第00292號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積習頗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0包(參見前揭鑑驗通知書,淨重5.7229公克、合計取樣0.0452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5.67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合計淨重0.0452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