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本件同時肇致搭載被害人 鄭呂綢姜俊維 受有左右手掌、手腕、左大腿之傷害,雖經姜俊維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惟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且姜俊維亦於民國94年1月24日當庭撤回告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當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見本院9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因疏忽而撞及姜俊維騎乘機車搭載之被害人鄭呂綢致死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卷附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稽,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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