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商標之皮夾伍件、手提包貳拾壹件、長褲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BURBERRY」之名稱及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布拜里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23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夾5件、手提包21件、長褲3件於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純吉精品服飾店」內寄賣,每件寄放成本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00元,欲以1200元之價格賣出牟利。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在該服飾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之商品。案經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報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照片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其數量亦不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希勿再犯。
四、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夾5件、手提包21件、長褲
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有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以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作為依據。惟: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然查:被告自警詢與偵訊時,均否認有販入之事實,僅坦承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情,有卷附該等筆錄及被告偵查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可稽,且雖被告未能提出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販入之行為,故尚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