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十六號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35、62
21、7100、12836、1335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伍拾台(含IC板伍拾塊)、「雙魚座七PK」拾台(含IC板拾塊)、「跑馬機檯」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甲○○於有偵察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賭博罪前,於93年3月2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因同案被告 黃金善 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接受警察詢問時,向員警自白賭博犯行而自首,嗣並而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93年偵字第5035號卷第27頁),是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本件「 金多寶 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種類及數量,業據同案被告 黃琬婷 於偵訊中供述綦詳(詳93年偵字第6221號第103頁)。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尚佳、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並表明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丶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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