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七十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乙○○、甲○○之簽名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其妻丁○感情素不和睦,為與其妻丁○離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竟冒用其子乙○○、甲○○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分由丙○○、丁○各持一份,餘一份交付予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上證人欄位偽簽乙○○、甲○○簽名各一枚,並盜用二人印章而蓋用印文,以示乙○○、甲○○願擔任前開兩願離婚之證人,並符合兩願離婚書面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再與不知情之丁○持以交付予上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辦妥丙○○夫妻之離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偽簽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以其子乙○○、甲○○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簽名,以示乙○○、甲○○願擔任前述兩願離婚之證人,並符合兩願離婚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性質上自屬私文書,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離婚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乙○○、甲○○之印章及偽造其二人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於前述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乙○○、甲○○之簽名各一枚(共計偽簽乙○○、甲○○之簽名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盜用乙○○、甲○○之印章,蓋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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