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翌日(22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施用毒品,有該署9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以,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向檢察官自首犯行,顯具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