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即 謝春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係聲明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算,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自94年4月12日起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之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0年7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3年6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951元(本金52,995元)未為清償,依約定被告應一次清償所有欠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