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抗告人 鍾信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 鍾進丁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相對人 鍾添文 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死亡,繼承人 鍾進興 聲明承受訴訟,另繼承人 鍾議德鍾進華鍾靜湲鍾誼銨 四人,本院已依職權命其為承受,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一審法院於無合意文書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原法院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應屬無效,故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亦毋庸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須經原法院許可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定,將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裁定提起抗告,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仍須經原法院許可。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