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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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6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育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93年間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銀元)000000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銀元)000000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至③及編號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④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編號④所示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於100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迄於102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育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於104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後某時,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 盤合森 所有,於104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發現遭竊,下稱系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未經詢問或查證、確認系爭車輛之來源,即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收受系爭車輛並駕駛,以供其代步所用。嗣盤合森發覺系爭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7月1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尋獲系爭車輛,並自系爭車輛照後鏡上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吳育德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系爭車輛係被害人 盤和森 所有,於104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盤合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各
1份(見偵卷第25至32頁),以及尋獲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34至3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或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即分別構成上開條項所定之故意。又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各種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以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可預見該物為贓物而仍率爾收受,容認使犯罪事實發生者,即有前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適用,並不以同條第1項之明知並有意始發生者為限。再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可參(類似意旨參:同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
㈡被告前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辯稱:
伊向綽號「佳佳」之女子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時,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60頁、第82頁、本院
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查,除被告先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故買之贓物、寄藏贓物、竊盜犯行紀錄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竊盜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情狀、贓物之收受屬法律禁止規定之內容,暨行為後所招致之刑罰效果,均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經查,系爭車輛之右前門鎖、電門鎖及空調、音響面板亦均有一定程度之損壞外觀,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以及尋獲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可參,可徵系爭車輛之內在與外觀並不尋常,於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已足有懷疑可認來源及持用之情形不明,而有不法取得之可能,是已難據上開事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依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係伊向綽
號「佳佳」之女性友人所借用,使用完畢後就將系爭車輛停放桃園市○○區○○○路附近,並將鑰匙放在「佳佳」住處信箱等語,後又稱:伊不知道「佳佳」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且忘記她住處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第59頁)。惟因汽車之體積不小、價額非微,交易時尚且需要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顯非隨便詢問即可無償獲得使用之物品,若非有相當之交誼,衡情當無任意出借予不相熟識之人之理;再據被告前開所稱果若屬實,反見被告所述與「佳佳」彼此間交情不深,縱經要求釋明「佳佳」為何人,均不可得;乃被告向一位並非深交熟識之人借用車輛,遽予收受並加以使用,還回時又任意放置,更顯然均異常情。遑論被告既能借得系爭車輛,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佳佳」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先前之辯解有事證可稽。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借用系爭車輛當時年齡為42歲(見偵卷第2頁),亦顯認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依其主觀上之經驗及智識自無不知之理;是綜核前情,足徵被告主觀可得預見系爭車輛為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其率爾持用向「佳佳」借得系爭車輛供代步,且未經詢問或查證、確認系爭車輛之來源,縱無明確之直接故意,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前揭本於未必故意而收受贓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為「佳佳」經由合法管道
取得一節,無從以上揭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要無任何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並可得而知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先前一度所為之辯解,無從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應屬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吳育德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自不詳友人處借得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收受,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認非無悔意,且被害人遭竊之車輛業已尋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子已經拿回來,整理一下還可以開,伊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經考量被害人法益受損及回復之情狀,暨兼衡被告為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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