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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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天墩 被告 許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貳點貳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以被告林天墩、許偉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未指明者均同)1100萬元,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利率,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英特公司於104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茲將兩造間借款金額、時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借款500萬元:借款成立日為104年6月10日,約定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即104年12月10日止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其中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36%機動計息(逾期時為2.63%);若有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則應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2、墊款美金15萬9727元: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約定借款期間、融資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上開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通知還款後仍未立即償還本息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詎被告英特公司自上開各筆借款到期日屆至後未依約全數償還,經催告被告迄未償還,尚滯欠滯欠351萬5960元、美金13萬0932.23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爰依授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對應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暨到期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32頁),而被告英特公司、林天墩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又被告 陳國祥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林天墩、許偉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授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一:
┌─┬─────┬──────┬────┬─────┬───┬──────┬────────────┐│編│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500萬元│351萬5960元│民國104│104年12月│2.63%│自民國104年│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6月10│10日││12月24日起至│年6月10日止,按左開利率│││││日│││清償日止,按│之10%,自105年6月11日││││││││左列利率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利息。│之20%計算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351萬5960元│└─────────────────────────────────────────────────┘附表二:
┌─┬────┬───┬─────┬─────┬────┬──────┬─────┬───┬─────────┬───────┐│編│開狀日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即│押匯日期│裝船日期│墊款餘額│到期日│融資利│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利率││號││號碼│押匯金額│││(美金)││息起訖│起訖日及利率││││││(美金)│││││及利率│││├─┼────┼───┼─────┼─────┼────┼──────┼─────┼───┼─────────┼───────┤│1│104.6.23│5AQQH2│10萬1790元│104年6月│104年6│8萬3298.31元│104年10月│無│自104年12月24日起│自104年12月24││││080825││22日│月18日││20日││至清償日止,按利率│日起至105年4│││││││││││6.36%(按到期日當│月20日止,按遲│││││││││││天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延利率之10%,│││││││││││季調加碼3.5%與原│自105年4月21│││││││││││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比較,以孰高為準)│,按遲延利率之│││││││││││計算。│20%計付。│├─┼────┼───┼─────┼─────┼────┼──────┼─────┼───┼─────────┼───────┤│2│104.7.3│5AQQH2│5萬7937元│104年7月│104年7│4萬7633.92元│104年10月│無│自104年12月24日起│自104年12月24││││080887││2日│月2日││30日││至清償日止,按利率│日起至105年4│││││││││││6.36%(按到期日當│月30日止,按遲│││││││││││天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延利率之10%,│││││││││││季調加碼3.5%與原│自105年5月1│││││││││││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比較,以孰高為準)│,按遲延利率之│││││││││││計算。│20%計付。│├─┴────┴───┴─────┴─────┴────┴──────┴─────┴───┴─────────┴───────┤│尚欠墊款合計:美金13萬93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