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呂芳深 相對人 呂紹銘
呂紹豪 呂理祿 呂新木 呂理旺 呂理裕 呂碧雲 呂金錠 呂淑鳳 呂宏龍 鍾淑俐 吳周鳳女 游 許月美 林建佑 (原名: 林湛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嗣因林建佑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3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5,600元(勘測標的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共計188,96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之訴訟,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5,977元【計算式:3,785,814元(579-4地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7,190,118元(全部訴訟標的價額)×163,360元=35,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是兩造僅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52,98
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2983)按判決比例負擔。又本院業於民國105年5月2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故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呂紹銘│3437/45000│11,684元│├──┼────┼─────────┼────────────────┤│2│呂紹豪│3437/45000│11,684元│├──┼────┼─────────┼────────────────┤│3│呂理祿│4550/22500│30,937元│├──┼────┼─────────┼────────────────┤│4│呂新木│1/27│5,666元│├──┼────┼─────────┼────────────────┤│5│呂理旺│6588/33750│29,862元│├──┼────┼─────────┼────────────────┤│6│呂理裕│2479/33750│11,237元│├──┼────┼─────────┼────────────────┤│7│呂碧雲│1/30000│5元│├──┼────┼─────────┼────────────────┤│8│呂金錠│1/30000│5元│├──┼────┼─────────┼────────────────┤│9│呂淑鳳│1/30000│5元│├──┼────┼─────────┼────────────────┤│10│呂宏龍│1/30000│5元│├──┼────┼─────────┼────────────────┤│11│鍾淑俐│448/10000│6,854元│├──┼────┼─────────┼────────────────┤│12│吳周鳳女│448/10000│6,854元│├──┼────┼─────────┼────────────────┤│13│游許月美│3116/100000│4,767元│├──┼────┼─────────┼────────────────┤│14│林建佑│1364/100000│2,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