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上訴人 何順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順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工作月收入僅3萬餘元,尚須供養父母妻兒,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非故意為本件犯行,犯後已深感悔悟,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願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已盡上訴人所負義務,惟原審不知民間疾苦,未考量上訴人立場,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應併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此金額實屬過重,請求從輕處以應支付公庫之金額云云,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減輕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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