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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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枚娟
被告 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475,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雙方就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自113年1月10日起;系爭第二筆借款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79,8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慢慢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第一筆借款借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稱其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慢慢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279,856元
13,212元
違約金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利息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止
2.17%
266,644元
違約金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