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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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原告 謝富琦

被告 李銘業

訴訟代理人 刑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82,758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82,758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61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758元(含零件費用48,438元、工資費用31,32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82,7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兩造均有過失,同意車輛維修費用於36,164元範圍內賠償,鑑定費依肇事責任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6至18頁、第30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2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9,758元,包括零件費用48,438元、工資費用31,320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見壢簡卷第13至14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8,438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44元(計算式:48,438元×0.1=4,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1,32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64元(計算式:4,844元+31,320元=36,164元)。

 ⒉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匯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4頁反面)。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被告過失導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該鑑定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原因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16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164元+鑑定費用3,000元=39,164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22至29頁),經送鑑定,鑑定機關亦認兩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58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59780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反面),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表示同意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原告雖稱其無過失,惟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原告前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警詢時稱其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一部車輛也在變換車道等語明確(見壢簡卷第25頁),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且同時知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欲變換車道,而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距,是本院認原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等各情,認系爭事故由原告、被告對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為公允,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9,582元(計算式:39,164元×50%=19,58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見壢簡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82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53,758元,故繳納裁判費1,66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82,758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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