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49號

聲請人 蔡旼熹

代理人 郭珮琪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