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華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全燈 被上訴人 賀禧傑 齒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炎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仁武廠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將完工日期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並言明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即一次付清工程款。茲伊已如期完成工程,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詎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六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共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延期完工之協議,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通知驗收,逾期二○二天,依合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伊可扣除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又伊可就諸多未施工及驗收不合格之項目請求減少報酬,再予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且於上訴人未依約完工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有承攬被上訴人仁武廠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八百六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完工期日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工程款之協議乙節。雖經證人即參與協調之 曾振雄 證述屬實,惟曾振雄致兩造之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記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甲方(即被上訴人)主動表示,全部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如期完成工程,且不扣任何款項,但乙方得無條件完成樓房外地坪、水溝、圍牆,甲方一次付清工程款,……同晚要約雙方,協調結果是甲方同意本工程不扣款,乙方無條件把水溝、圍牆、地坪完成」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就系爭工程協調結果確如該存證信函所載。則依兩造協調之結果,上訴人顯然應於完成樓房外之地坪、水溝、圍牆後,方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付清工程款。然樓房外地坪、水溝、圍牆,迄未完工,為上訴人所自承,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完工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卷附之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係記載:「……同晚(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要約雙方,協調結果是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本工程不扣款,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把水溝、圍牆、地坪完成,只差追加工程款,代表(指被上訴人之代表)老三表示昨晚迄今沒有時間看,不能作主須回去請示,後經二、三天,雙方沒任何消息」等語(見一審第三二頁)。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曾振雄表示同意上訴人確已如期完工,其願一次付清工程款,亦不扣除上訴人所提之追加款,並以之作為請求上訴人承作樓房外地坪、水溝、圍牆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嗣又表示僅願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要求上訴人交屋供其使用,待上訴人將樓房外追加之地坪、水溝、圍牆工程完工後,再給付其餘尾款,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付款情形違反當初雙方之協議,遂未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等語(見一審卷第四頁),可見兩造並未達成上訴人應於完成樓房外之地坪、水溝、圍牆後,方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付清工程款之協議,原審認依該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陳述,兩造間有達成上開協議,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次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亦未為此抗辯,原審竟為前揭之認定,進而認上訴人於未完成樓房外之地坪、水溝、圍牆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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