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乙○○男
丙○○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為彰化縣 大村 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土木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上訴人甲○○為同上鄉公所之主計主任,負責有關工程會計程序之處理及監視工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承辦六年國建之「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該工程中之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駁坎及外環道路工程,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由丙○○負責發包,嗣因追加工程,由該鄉公所民政課墓政業務承辦人 賴瑞雄 簽請核准後,由乙○○辦理工程追加預算,上開工程均由全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毅公司)得標。嗣全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許金 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答謝乙○○、丙○○,遂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行賄乙○○,及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在不詳地點以五萬元行賄丙○○。至八十年十月三十日上開工程驗收時,甲○○會同到場執行監視工程驗收程序是否合法,因順利驗收通過, 許金鍰 為答謝甲○○,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二萬元行賄甲○○。乙○○、丙○○、甲○○均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科刑之判決及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等人分別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係以全毅公司之許金鍰在其桌曆上先後於八十年八月五日記載「乙0000000元」、八十年八月六日記載「丙0000000元」及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記載「大村主計二○○○○元」,以為論據。惟查許金鍰自調查站詢問時起,以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行賄之事實,並辯稱因在外喝花酒、賭六合彩等另有用途,故隨意在桌曆上記載開支,以便向其配偶 黃美枝 報帳;上訴人等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依據許金鍰在桌曆上之記載及其供述,僅能證明許金鍰曾經向其配偶黃美枝支用金錢,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已經收受賄賂;從而對於上開待證事實合理之懷疑,尚須有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乃原判決逕以許金鍰單方在桌曆上之記載,推定上訴人等已經收受賄賂,自嫌速斷。至於原判決所論述:許金鍰有無向賴瑞雄行賄(賴瑞雄未據起訴)、黃美枝供稱未限制許金鍰之花費、及 楊清標 (全毅公司總經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供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乙○○同在金馬餐廳用餐(原判決認定與職務無涉,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面第六、第七行)等情節,均屬情況證據,核與上訴人等有無收受許金鍰所交付之賄賂,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故關於本件待證事實合理之懷疑,仍無從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上開情況證據,自尚不足遽為上訴人等有罪之判斷。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追加工程部分係由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民政課墓政業務承辦人賴瑞雄簽請核准後,另由上訴人乙○○辦理工程追加預算(招標),亦由全毅公司得標,嗣全毅公司之許金鍰為答謝乙○○,遂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在不詳地點以三萬元行賄乙○○,理由亦說明許金鍰係為「事後」答謝而行賄(見原判決第七面末行、第九頁第六、第七行)。然查乙○○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完成該項工程之議價,有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卷第七十六頁),則原判決認定全毅公司得標後,為答謝乙○○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向乙○○行賄,其時間順序,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人乙○○已於原審聲請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閱該追加工程之全部卷宗,以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上開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乙○○另被訴收受不正利益、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上訴人甲○○另被訴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與前揭收受賄賂罪部分,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